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聲請人 徐培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傅熊明秀 (女、民國前4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83年5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熊明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熊明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同巷弄16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建商鄰損之被害人,建商將賠償金提存於法院,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5月14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領取該筆賠償金,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傅熊明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確於83年5月14日死亡,查無曾設同戶籍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之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熊明秀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並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該署104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本院審酌查無被繼承人傅熊明秀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至少遺有座落於○○區○○路○○○巷○○弄18之10號之建物暨基地極待管理,遺產顯大於遺債,可預期有賸餘財產得歸屬國庫,為保障國有財產之收入,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傅熊明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