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曾有竊取超商內高粱酒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仍不知悛悔,再度貪圖私慾趁機竊取超商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約新臺幣55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被告遭查獲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係家中次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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