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龍指定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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