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被告明知其身處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防火巷,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在上開地點仍為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住生殖器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負面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猥褻之行為,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已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不適,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完畢,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完畢,業獲告訴人宥恕,且已年屆74歲之高齡,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旁之防火巷內,基於意圖供人觀賞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朝該處女工群聚之工廠窗戶,打開外褲拉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住生殖器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年屆74歲,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