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48號原告 黃敬懿 上列原告黃敬懿與被告 李正揚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因違反雙方債權債務設定抵押時所約定內容及條件而取得利息之不當得利,既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經濟目的既各別獨立,自應合併計算價額。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聲明中所載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計算式:30000+147000=177000】,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7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併計算之,即為62萬7000元【計算式:177000+450000=627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若美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