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俊名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陳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崇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陳俊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崇亭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陳俊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崇亭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陳崇亭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相對人陳俊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陳崇亭應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核,相對人陳俊名提起本件請求之時年26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2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1.53歲。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