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生理食鹽水,再持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同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0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查悉上情。
二、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有關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1至26、71至7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萬華-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45、97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參(毒偵字卷第37至43、8
3、87至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10月12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生理食鹽水,再持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6月24日入所執行,於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在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前所
為,即應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聲請時未及審酌於此(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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