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財團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李佩芳 相對人 安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3),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係指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安宥蓁前因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0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非訟程序之扶助(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3),並指派律師辦理。前開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調查相對人安宥蓁因前開案件取得新台幣(下同)819,72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總計為20,000元,依前開規定,經聲請人台北分會之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0,000元,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亦經覆議委員會維持相對人仍須繳納前開回饋金之覆議決定。嗣後聲請人依前開審查決定,於112年5月3日寄出回饋金覆議決定通知書暨催告函,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10,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8日合法寄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至今未繳納款項,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強制執行回饋金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3),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非訟程序裁定、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回執等文件(均影本)為據,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利益為819,720元,而聲請人於此程序訴訟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費用即回饋金1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台北分會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