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8、17082、19583、19960、2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6、1867、3120、3194、7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李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吳俊萩許哲尹張鴻興溫桂香羅婷婷劉瑞春田春枝陳景徨許晉銘郭正東鄧建宸鍾素珠宋柏萍謝文元陳美珠李可信陳玉珠鄭麗月陳子軒楊欲慶江沂庭曾如意林家丞徐錦中邱麗香于英姬蘇豐城莊志偉劉峻宏吳紅絨董慧娟黃惠蘭 、被害人 林賢能王家祥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18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33至48頁),素行不佳,仍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人數高達34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見審金訴卷第18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2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支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9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李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 」(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辦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即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嗣「小緯」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景徨、謝文元、鄧建宸、羅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田春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哲尹、張鴻興、溫桂香、劉瑞春、許晉銘、郭正東、鍾素珠、宋柏萍、陳玉珠、陳美珠、李可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正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緯」人指示,而辦理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萩、陳景徨、謝文元、鄧建宸、羅婷婷、鄭麗月、田春枝、許哲尹、張鴻興、溫桂香、劉瑞春、許晉銘、郭正東、鍾素珠、宋柏萍、陳玉珠、陳美珠、李可信之指訴。佐證告訴人吳俊萩等人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吳俊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②告訴人陳景徨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③告訴人謝文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④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⑤告訴人羅婷婷提供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影本。⑥告訴人鄭麗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⑦告訴人田春枝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⑧告訴人許哲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⑨告訴人張鴻興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⑩告訴人溫桂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⑪告訴人劉瑞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⑫告訴人許晉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⑬告訴人郭正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歷史交易清單。⑭告訴人鍾素珠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⑮告訴人宋柏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合作契約書。⑯告訴人陳玉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⑰告訴人陳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⑱告訴人李可信提供之交易明細清單、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佐證告訴人吳俊萩等人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嗣款項隨遭人轉出至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帳帳號資料及開戶時客戶簽署文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佐證:①被告於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所簽署文件,確有載明「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堪認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恐將涉及犯罪之事實。②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人指示,於前開時、地申辦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
二、被告李文正雖辯稱:我先前有辦過合庫之紓困貸款,但因有遲繳款項情形,所以第3次要申辦紓困貸款時無法申辦,而朋友 陳為成 說「小緯」可以處理這個狀況,我相信陳為成,所以便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請其代為申辦紓困貸款,並依「小緯」指示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來有一天陳為成將合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我,並稱紓困貸款沒有辦成功;我先前有用Line跟「小緯」聯繫過,但因為換過手機,而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而且我們都講電話,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云云 。然查:
㈠被告偵查時到庭先供稱提供自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緯」,但貸款申辦未成功,所以陳為成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伊,嗣又改稱提款卡申辦沒多久就不見了,因為放在家裡沒有拿到外面所以沒有去掛失,足見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被告所言真實性即待商榷,另據證人陳為成到庭證稱:雖然伊有介紹「小緯」予被告認識,但伊不知道「小緯」有在辦理紓困貸款,也不知道被告有貸款需求,聽聞朋友說是被告自己跑去找「小緯」,他們二人貸款之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聯繫,並沒有透過伊,相關之流程伊都沒有經手,也沒有拿到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是證人陳為成既不知悉或參與被告申辦貸款情事,則被告究否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訊予「小緯」等情,尚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自承伊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或相關授權文件予「小緯」,則「小緯」如何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另被告亦自承先前申辦紓困貸款時並無須提供帳戶資訊,但卻未能解釋本次申辦貸款為何要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緯」,且被告既有依「小緯」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則被告當可詢問銀行櫃檯人員辦理貸款是否須辦理前開流程,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且被告對「小緯」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小緯」使用,均已逾越常情。再者,倘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理當密切注意貸款申辦進度,並隨時保持與「小緯」聯繫,何以被告並未先行保存其與「小緯」之Line對話紀錄或取得「小緯」之電話、地址,則被告如何能確信「小緯」確實會代為申辦貸款,又被告後續如何領得相關貸款並繳還本息,是被告所辯之情,顯與常理有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豈有可能會在對他人要如何使用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逕自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再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手機OTP簡訊號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等相關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吳俊萩(111年偵字第16818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佯裝為凱基證券之「謝小姐」,傳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吳俊萩,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股票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19日9時48分許5萬2許哲尹(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哲尹,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19日16時3分許5萬111年5月19日17時7分許5萬111年5月20日8時48分許2萬111年5月21日20時8分許5萬111年5月21日20時9分許3萬111年5月25日9時6分許50萬111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53萬3張鴻興(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鴻興後,遂以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下載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5萬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4,000111年5月23日9時15分許43,000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8萬111年5月27日11時51分許10萬4溫桂香(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自稱係「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助理 謝婉筠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溫桂香,並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至「安信」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20萬5羅婷婷(111年偵字第19583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48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羅婷婷,嗣告訴人點選手機簡訊內所附網址後,便有Line暱稱「Dora( 莉安 )-永豐金控」之人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股票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3萬111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3萬111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5萬111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2萬6劉瑞春(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自稱係「永夢投顧」,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劉瑞春,並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另加入「ww602聯合會員」Line群組及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為好友,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2日21時47分許5萬7田春枝(111偵20608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7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田春枝,嗣告訴人點選手機簡訊內所附網址後,便有Line暱稱「 謝宛筠 」之人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至「永夢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3日8時41分許140萬8陳景徨(111年偵字第19583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景徨後,遂以Line暱稱「Eva」邀請告訴人加入「AA618聯合會員群」群組,並再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3日8時51分許1萬111年5月24日9時37分許1萬111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5萬9許晉銘(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晉銘,並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至「安信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3日9時1分許4萬111年5月29日20時41分許28,00010郭正東(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自稱係「永夢投顧-謝婉筠」,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郭正東後,遂向告訴人佯稱:至「永安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4日8時8分許3萬111年5月26日10時2分許1萬111年5月27日10時6分許3萬111年5月30日10時36分許7萬7,000111年5月30日10時41分許9萬111年5月30日13時4分許3萬5,00011鄧建宸(111年偵字第19583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係「 陳蓉 」、「 徐莉安 」,透過交友軟體「WHOTALK」結識告訴人鄧建宸後,遂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0日8時40分許4萬5,000111年5月24日13時18分許5萬111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3萬12鍾素珠(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鍾素珠後,遂以Line暱稱「謝婉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A805聯合會員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10萬13宋柏萍(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宋柏萍,並以Line暱稱「謝婉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A801聯合會員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上網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5日15時4分許5萬111年5月26日18時4分許2萬14謝文元(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傳送載有投資廣告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謝文元,嗣告訴人瀏覽簡訊後,遂加入Line暱稱「Dora(莉安)」之人為好友,對方便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安信」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1萬15陳美珠(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自稱係「永夢投顧」,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珠,並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另加入聯合會員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6日16時1分許27萬7,00016李可信(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自稱係「謝婉筠」,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李可信,並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另加入「K102聯合會員」Line群組及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為好友,並依指示上網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111年5月26日17時36分許3萬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3萬17陳玉珠(112年偵字第4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自稱係「永夢投顧-謝婉筠」,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玉珠後,遂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至「永夢投資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7日9時14分許15萬18鄭麗月(111年偵字第17082、19960號)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玉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鄭麗月,並向告訴人佯稱:至「安信、華鼎」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5月29日16時12分許10萬111年5月29日16時14分許10萬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李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對面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陳子軒、楊欲慶、林賢能、江沂庭、曾如意、林家丞、徐錦中、邱麗香、于英姬、蘇豐城、莊志偉、劉峻宏、王家祥、吳紅絨、董慧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文正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軒、楊欲慶、林賢能、江沂庭、曾如意、林家丞、徐錦中、邱麗香、于英姬、蘇豐城、莊志偉、劉峻宏、王家祥、吳紅絨、董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子軒、楊欲慶、江沂庭、曾如意、林家丞、徐錦中
、邱麗香、于英姬、蘇豐城、莊志偉、劉峻宏、吳紅絨、董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林賢能、王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子軒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欲慶提出轉帳明細及
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賢能提出手機轉帳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江沂庭提出對話紀錄、往來明細5張、告訴人曾如意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家丞提出轉帳通知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徐錦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邱麗香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于英姬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豐城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莊志偉提出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峻宏提出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家祥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對話內容、告訴人吳紅絨提出對話紀錄。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左營字第111000
2071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7月25日合金左營字第1110002319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187650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文正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18號、第19583號、第17082號、第19960號、第2060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移送機關/本署案號1陳子軒(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許,以LINE認識被害人,即佯稱: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3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111年5月19日15時31分3萬元2楊欲慶(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以LINE認識被害人,即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4時13分1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3林賢能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並要被害人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9時11分5萬元南投縣○○○○○○里○○0000○○○○○0000號111年5月19日9時14分5萬元111年5月19日11時19分4萬5000元111年5月21日20時53分3萬元4江沂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並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9時13分3萬元111年5月20日8時41分5萬元111年5月25日9時20分7萬元111年5月26日9時37分3萬元111年5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5曾如意(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不實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以特定APP下單,可以用原始股價購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8時39分5萬元111年5月20日8時41分4萬4000元6林家丞(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許,以LINE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在安信APP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9時11分10萬元111年5月20日9時13分2萬元7徐錦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許,以LINE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在安信APP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0日11時50分12萬元8邱麗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在FB網站刊登飆股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安信網站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2日19時32分5萬元111年5月22日19時38分5萬元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4萬元9于英姬(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16張,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8時57分2萬5000元10蘇豐城(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交友平台結識被害人,即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永夢投顧公司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8時58分10萬元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10萬元11莊志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並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4日17時41分3萬元12劉峻宏(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在安信APP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4時13分5萬元13王家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結識被害人,並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7時8分5萬元14吳紅絨(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在FB網站刊登當沖技術分析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依網站指示下單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20時7分5萬元111年5月27日12時10分2萬元15董慧娟(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並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8時57分100萬元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署112年度第3194號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李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辦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即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嗣「小緯」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黃惠蘭「安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黃惠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0日8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文正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5月23日9時12分、9時19分、9時25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文正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惠蘭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單。
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18號、第19583號、第17082號、第19960號、第2060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長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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