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在監執行,並無收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7年11月16日法扶東豪字第107058號函復:
該會未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