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延振
鍾隆偉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延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A21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 邱傳淵 發生口角,被告鍾延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雙方旋相互扭打,致被告鍾延振頭部受傷流血(邱傳淵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鍾延振心有不甘,致電其子被告鍾隆偉,告悉上情,並囑其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鍾隆偉與被告李燕桐趕抵上址,即與被告鍾延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隆偉持機車大鎖及鐵鎚毆擊告訴人,被告李燕桐則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左後背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鍾隆偉於上揭暴行後,仍憤懣難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破裂及後車廂蓋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隆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延振、李燕桐傷害及告訴被告鍾隆偉、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