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上訴人 施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