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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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組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吳進生楊乾鐘 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人上列抗告人請求法人變更組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9日109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提出變更組織聲請,嗣增加聲請臨時董事,即係欲以一個程序聲請數項請求,然原審將一件非訟事件分成兩案審理有欠妥當。且有關財團法人之事務,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再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原審應於同一非訟程序中先依財團法人法就抗告人聲請臨時董事乙節加以審理,再審理變更組織等之聲請。又相對人財團法人楊乾鐘美學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相對人)中,因多數董事欲解散相對人,遂於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時,或拒絕出席,或反對抗告人所提議案以杯葛相對人業務之推行,其中又有3名董事已辭去董事資格,致相對人難以運作,無法維持其設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組織等語,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在捐助章程業就其組織,明定以董事會為
管理機關,就董事會之職權、人數、產生方式、任期、董事長之產生、會議之程序、會計等事項,均已有明確詳盡規定(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0條),核無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是關於相對人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本應依該捐助章程規定,由相對人董事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又相對人第2屆董事會由15人組成,嗣4名董事辭職、1名董事死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其中應出席董事10人、出席董事9人、委託代理出席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有董事缺額共5名,而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7人,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此為該捐助章程第9條第4項所明定,則相對人之董事會就選、解聘議案開會人數現均尚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並無抗告人所指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情,故就新任董事之產生方式,自亦應依該捐助章程規定之機制辦理。抗告人是否有聲請法院為相當處分或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已非無疑。另財團法人雖具公益之色彩,然其本質仍為私法人,除非具必要性並有相當之理由,司法之公權力機關實不應輕易介入以斷然強制決定私法人之運作方式。本件相對人捐助章程既已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及其議決之方式,相對人之董事自應受該章程之拘束,規範董事會之開會及議決,殊不得以其餘董事藉故、因故拒絕出席,或出席董事持不同意見,即恣意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而逕依抗告人一人之意指定特定人擔任董事,否則即與章程規定藉由合議之多數決以決定相對人會務之進行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任意剝奪章程所賦予其餘董事參與會務討論、謀求共識議決之權利。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核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互有抵觸,其變更組織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況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其意見,亦認「相對人組織章程尚稱完備,無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另有關各董事對議案持不同意見,尚不構成解任董事之理由,應由董事長與各董事加強溝通協調,建請不予同意」,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4日府文行字第109000909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益徵抗告人本件變更組織之聲請,自非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於原審另行具狀主張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乙節,與本件聲請法院依民法第
62、63條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之法條依據本不相同,且該部分業另由本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案,自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審理範圍,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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