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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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高李 清純相對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次,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外,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甚且,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高士欣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向其等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實感疑惑,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發生?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事實確實有相當多疑點需釐清,且相對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駁回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兩造並不相識,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發生等語置辯,惟相對人其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訴外人高士欣所共同簽發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見106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卷第5頁),是本件顯非自票據外觀即可得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抗告人之部分是否遭他人偽簽盜蓋,況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即兩造間就票據債務仍有爭執,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既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三)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觀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4日│50萬元│高士欣、高李│││││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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