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柏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夜班作業員,負責分裝貨物及搬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搬運貨物之機會,將其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移置上址廠區圍籬外,俟下班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新竹物流公司夜班主任 萬文俊 發現上開貨物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5日至沈柏宇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已發還新竹物流公司)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柏宇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萬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6至8頁、第29頁),並有106年9月5日之扣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保管單領據1紙、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查詢明細3紙、員警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頁、第9至12頁、第14至20頁、偵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柏宇為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人員,負責公司貨物分裝及搬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於執行業務之期間,將業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執行業務期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前開各次犯行,其各犯行內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竟因一己之私而違背對新竹物流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技術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保管單領據1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品項│數量│├──┼─────────────┼────┼──┤│1│106年8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 樂高 玩具│1箱│├──┼─────────────┼────┼──┤│2│106年8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樂高玩具│1箱│├──┼─────────────┼────┼──┤│3│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39分許│樂高玩具│1箱│├──┼─────────────┼────┼──┤│4│106年8月30日凌晨2時56分許│樂高玩具│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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