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孫慶文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8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孫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結夥竊盜│有期徒刑│103年2月15日│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宜蘭地檢││││10月││103年度│103年度易字第474│103年度易字第474│罰金、不│104年度執││││││偵字第│號│號│得易服社│字第717號││││││2554號├────────┼────────┤會勞動││││││││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3日│││├─┼────┼────┼───────┼────┼────────┼────────┼────┼─────┤│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7月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臺中地檢││││3月││104年度│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金、得易│104年度執││││││偵緝字第│225號│225號│服社會勞│字第9718號││││││525號├────────┼────────┤動││││││││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9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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