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宛如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宛如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蔡宛如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功能,且認知功能已開始退化,導致其辦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上9時23分許,在其所使用而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暱稱為「蔡宛如」之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留言板上傳 周晏民 穿著僧裝照片1張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刊登「我懷疑師父也是gay,因為他說要娶我一定要愛我,所以他還是同性戀好了!」等文字訊息,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周晏民,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周晏民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周晏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周晏民經其佛門弟子告知,且將上開網頁截圖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正、反面,簡上卷第86頁反面、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晏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他二卷第7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臉書網頁截圖資料3份、照片6張、微信對話記錄資料2份、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5至28、他一卷第3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使用之臉書留言板上傳告訴人穿著僧裝之照片,再張貼「我懷疑師父也是gay,因為他說要娶我一定要愛我,所以他還是同性戀好了!」等語,由該照片即足辨認照片中人為告訴人,可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無訛,且該等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臉書設定為好友均可觀覽,且其臉書好友有100多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而告訴人係經其佛門弟子告知方知被告在臉書貼文妨害其名譽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係以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貼文,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上開陳稱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屬實,縱其所指摘之內容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依據診斷性會談,心理測驗,個人發展史與病歷綜合判斷評估 蔡員 (即被告)約4至5年前精神症狀開始惡化(有邪靈跟她在一起),這2至3年幻聽變嚴重(邪靈會叫她去撞牆、閉眼睛開車)。這2至3年蔡員功能逐漸退化。蔡員於此次犯罪行為時(105年11月17日),蔡員已經處於思覺失調症生病中且未接受治療,其認知功能已開始退化。蔡員表示現在知道此次犯罪行為自己不對,以後不會亂講話。再者,蔡員於106年6月開始於精神科就診,目前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其精神症狀已有改善。總結,蔡員於此次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功能且認知功能已開始退化,故蔡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情況」等節,有該院107年08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4142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於被告之臉書網頁及特定報紙開燈道歉啟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報紙廣告影本及分類廣告費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正、反面、第90至94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屬失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意見之表達,應本諸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被告之臉書網頁及特定報紙開燈道歉啟事等情,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另審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末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離婚,育有1名20餘歲之子女,目前獨居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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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