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陳啟弘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902地號、9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清單所示之磚造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劉妍希劉祖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至聲明第㈡項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902地號土地面積914.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12地號土地面積6,367.28平方公尺,又系爭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萬9,115元、16萬1,23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7,207萬7,000元【計算式:(914.15平方公尺×15萬9,115元)+(6,367.28平方公尺×16萬1,234元=11億7,20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萬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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