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陳炳 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辦理律師諮詢,聲請債務協商,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則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聲請人所執上詞,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其僅係與律師約定諮詢時間而已,核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規定情形,尚不具前揭法條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或不得開始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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