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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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丙○○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淡水鎮○○鄉○○○○段大坑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解決雙方債務問題,於民國86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淡水鎮○○鄉○○○○段大坑小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原告收執,以資辦理;詎被告迄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及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218之1、218之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95年10月4日到庭證稱:「協議書在寫的時候我有看過,我也有簽名,被告乙○○也是他自己簽名的。(問:當時為何要簽協議書?)因為當時需要用錢,丙○○幫助我,所以就將土地讓給他,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是農地,要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當時沒有馬上過戶。(問:原告是否有按照協議書約定給付?)有,我有收到四百萬元。(問:原告請求過戶土地,你是否知道?)知道,早就應該過戶給他,只是因為沒有自耕能力證明。後來法令變更之後,因為找不到我兒子,所以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淡水鎮○○鄉○○○○段大坑小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趙信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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