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甲○○(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死亡)於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翌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甲○○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攤還前開借款債務本息,計尚欠本金95萬3477元,屢經催討仍未償還,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同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3紙、約定書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小企業事業群94年12月30日(94)一中劃字第11437號函影本1紙、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5萬3477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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