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勝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及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本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裁定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刑情形,其於民國108年5、6月間犯竊盜罪共4次、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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