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清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香菸1支(淨重、驗後餘重均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卷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