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陳玉奇 相對人 林淳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二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提存事件,業經本院提存所111年6月2日以(110)存勇字第2210號,同意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0號之提存金中之47,421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金47,421元,既經第三人聲請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聲請人對該擔保金之處分權即受凍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從返還,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92,579元(計算式:340,000-47,421),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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