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趙淑華
張阿菊 張瑜 蘇鳳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盧麒文
黃國龍 俞繼森 林冠萱 阮清輝 李清輝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盧麒文、黃國龍費用新臺幣2,4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盧麒文、黃國龍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2,400元,以提解 詹龍雄 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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