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黃明 得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黃明得 (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不服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