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啓明 代理人 謝滄海 被害人BA000-K11129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A000-K111291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卓䜢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㈡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地址、校名詳卷)。
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㈣相對人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臉書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㈤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㈥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5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地址、校名詳卷)。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被害人,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對於被害人BA000-K11129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0年11月起有多次盯梢守候、騷擾、不當追求等行為,並揚言不要聯絡就不要被相對人遇到,甚提及曾將男生、女生押到中正公園以貼片電擊女生胸部或男生下體等情事,令A女感到害怕而答應與相對人交往。嗣倘A女未順從相對人意思或提及分手,相對人即以電話辱罵A女,或揚言要去A女學校或家裡騷擾,並於網路上散播不利A女之言論。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曾至A女學校門口盯梢守候,或利用A女同學至A女住家監視及觀察A女行蹤,又因A女於同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並不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遂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age或利用A女同學騷擾A女等情。為此,爰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定調查期日請相對人到場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惟相對人仍未到場。
三、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又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跟騷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害人111年6月17日調查筆錄、相對人111年6月19日詢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書、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A女年僅15歲,相對人前多次以盯梢守候、騷擾、不當追求等行為,令A女感到害怕而答應與之交往。嗣因A女長期受到恐嚇而提出分手並躲避相對人,相對人則持續性以電話方式辱罵A女,或以盯梢守候、警告、騷擾等行為逼迫A女出面,甚揚言於網路上散播不利A女之言論等具體危險情境,致A女恐懼不安、心生畏怖,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A女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