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 賴泰成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伊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民事事件),然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其訴非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