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雅芳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雅芳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之毒品來源,於偵審過程中因僅知上游販毒者
係「帥哥」,致未能供出來源,惟聲請人已供出係以FACETIME及微信與該人聯絡,並出示手機予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主辦人員 陳照景 ,主辦人員陳照景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 許忠星 ,此有陳照景於105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詳見聲證一)。依該職務報告書所載:10
5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專案小組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號查獲 李新堂 等人,並起獲毒品海洛因376公克、安非他命471公克等大量毒品。經詢問犯嫌李新堂,其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以爭取減刑之機會,遂於筆錄中供述其所販售之毒品係向李新堂與陳雅芳之共同上游許忠星取得。另據陳雅芳所述許忠星為躲避警方查緝多不用手機,故僅能透過渠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及「FACETIME」與許忠星聯絡進行毒品交易。本專案小組考量李新堂將入監執行,屆時將難以聯絡並查獲毒品上手許忠星,經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城 檢察官上情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其同意讓李新堂聯絡許忠星至其與女友陳雅芳嘉義○○住處, 俾利 執行查緝。專案小組策動陳雅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許忠星後,因許忠星警覺性極高,會不斷以FACETIME視訊方式進行驗證,幸陳雅芳之協助下均未警覺。經多次聯繫後,許忠星表示將於105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運送毒品至陳雅芳嘉義縣○○鄉○○路○○○號之0戶籍地與李新堂及陳雅芳進行毒品交易,因渠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難以監控,非迅速搜索其販毒證據將立即遭湮滅或藏匿,情況十分急迫,而為保全證據,實有執行緊急搜索之必要,旋即陳報吳文城檢察官上情,經檢察官同意待毒品上手許忠星抵達即發動緊急搜索,復於3時許忠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嘉義縣○○鄉○○路○○○號之0旁之停車場內,專案小組立即圍捕實施緊急搜索(105年8月18日3時0分至3時8分),當場查獲許忠星、 吳紹誠 等二人涉嫌運輸販賣毒品,並於 許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與副駕駛座腳踏板上,起獲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2167公克)、K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21.49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0包。綜上所述,陳雅芳到案後之供述,確實有助於瞭解毒品上游之販毒模式,且協助聯絡許忠星對本案之偵破助益甚高,若無陳雅芳之協助難以緝獲毒品上游許忠星,建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刑等語。
㈡上開105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係屬聲請人經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三項所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自得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茲救濟。為此,特檢附原判決(詳見聲證二),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
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陳雅芳遭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聲請人陳雅芳現須照顧2名年幼女兒,一旦入監執行,年幼女兒將無人照顧,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再審事由,懇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賜准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陳雅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
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修正與本件情形無關)。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無論依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以受判決人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受判決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許忠星,並協
助警方查獲許忠星,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固於105年
8月17日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許忠星,而許忠星嗣於105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經員警查獲,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警員陳照景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然縱認上開所提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毋論許忠星是否係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惟聲請人爭執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之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行為,除無視法令外,對購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益侵害非小,有予處罰之必要,是縱認係有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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