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5918號債權人 歐陽華齡 債務人 宋壽 兼即吉力企業行債務人 林美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壽兼即吉力企業行、林美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宋壽兼即吉力企業行與 宋劼光 即吉力企業行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宋劼光即吉力企業行)
二、債務人宋壽兼、林美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債務人宋壽兼即吉力企業行之最新商業抄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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