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63號聲請人 李三剛 即財團法人國防醫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防醫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防醫學院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定有明文。考以非訟事件法有關非訴事件之管轄,除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7條為土地管轄、事務管轄之通則性規定外,另於民事非訟事件、信託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商事非訟事件等各章明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其中第59條(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第72條(拍賣抵押物事件)、第82條(法人登記事件)、第171條(公司事件)等,均係依事務之性質,為唯一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屬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應專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經教育部以民國80年2月12日台(80)社字第743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法實施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現已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該基金會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教育部109年5月19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47718號函存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