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黃匡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楊忠晅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5點許至OOOOOOOOOOOOOOOHOOTERS餐廳點餐食用,待結帳時,聲請人向店家表示沒有錢可供結帳,亦無法聯絡親友到場協助付款,故店家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認為聲請人涉詐欺罪嫌,於同日晚間7點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聲請人及告訴人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雖主張:警方於109年5月31日晚間8、9時許已將其筆錄製作完畢,卻延至109年6月1日上午始將其移送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導致其今日無法依計畫就醫等語,然而,聲請人遭逮捕迄今,尚未逾24小時之法定時間,警方於109年6月1日上午始將聲請人移送至地方檢察署,尚難驟認有何違法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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