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9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927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温培安 債務人 蘇盛名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建德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建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蘇建德於民國93年9月2日死亡,據前述法條意旨,債務人蘇盛名於被繼承人 蕭吉雄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