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
6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及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70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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