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啓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啓明於民國107年7月8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員警李○○攔查並告發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字眼予以
辱罵,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更損及公權力威信,打擊基層員警執法士氣甚大,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李○○成立調解,並當面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為憑,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動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家有一子女待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