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