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區,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復查無兩造有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
雖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既在台中
市西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
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