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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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劉如禮 相對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06號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雖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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