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請人 陳麗鳳
林岳樺 共同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關係人 林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子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子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民國97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子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子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子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子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子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子田均為 林宗義 之繼承人,林宗義遺有多筆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林宗義之遺產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90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林麗惠係被繼承人林子田之堂姊,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爰選任林麗惠(業據其到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