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蘇富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於多年曾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兩造時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10點在雲林縣○○鄉○○村○○00○0號2樓住家走廊,徒手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疼痛之傷勢,再於同年月24日18時50分,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前,被告先是打破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原告當時在車上),以致玻璃碎片噴到原告眼睛,嗣後又執鋤頭打破前擋風玻璃,並跳上該車車頂猛踹,原告下車後,被告又持鋤頭攻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流血、右手骨折,原告以用左手保護右手,且不斷向被告求饒,反遭被告拿鋁棒跟鐵條持續毆打,受有右側肘關節脫位合併鷹嘴凸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下或稱本件傷害)。被告雖有幫原告支付住院醫藥費(不包括後續回診的醫療費用),然被告曾稱要另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家暴傷害告訴,詎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卻未給付,且對於原告其他損失不予理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行為受有如上傷勢,除住院費用外,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3月3日均有至醫院回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420元(計算式:860+560=1,420)。
⒉無法工作損失收入:
去年110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2日,原告朋友均有要原告去做木工,每次都有30天,每天3,000元,是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之工作收入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x30x2=180,000)。
⒊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傷,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少10%,且原告目前44歲至65歲退休為止,以基本工資25,200元及減損10%勞動能力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434,796元(計算式:2,520×
172.00000000=4347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目前活動仍然吃力,不甚方便,且天氣寒冷時,受傷位置還會抽痛,原告也因被告所為減少工作機會,經濟頓時陷入困頓,生活品質變差,況且,被告手持鋤頭的晝面一直在原告内心揮之不去,原告時常失眠,且縱使睡著也時常半夜驚醒,造成原告内心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前承諾以5萬元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然目前尚未支付,原告於本訴中一併請求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法證明有幫忙原告還利息15,000元,且與本件無關,被告打破車窗不是同一天發生的問題,且應依民事來求償,而不是用暴力方式來解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人打架一定會有人受傷,兩造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在衝突前二天把被告的車窗打破,且被告除有給付原告住院費用及在家療養費用外,另給付5,000元給原告去台北工作花用,原告有吸毒前科,屢勸不聽,最近才關回來。被告雖跟原告約定,說如果原告不吸毒,就答應給原告5萬元,但原告最近又被驗到二次施用海洛因,本件刑事已經和解撤回告訴了。
㈡、本件主要是原告吸毒屢勸不聽,且有一次原告在台北犯竊盜案,卻說是被告做的,被告已經很忍耐了,每次在外面有事情都報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另原告有跟錢莊借錢,被告有幫忙還利息15,000元,但沒有收據。原告在落魄時,被告把原告帶在身邊一起作室內裝修工作,希望原告走正途,但原告還是走回頭路,致被告心裡壓力很大,現在還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在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在住○○○村00○0號二樓
住處走廊發生爭執,還有在同月24日18時50分左右在馬鳴村45號前發生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⒉兩造於110年8月24日18時50分的衝突事件,被告有持鋤頭毀
損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現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鋁棒壹支,還有原告所有之鐵條壹支。
⒊兩造有因前項衝突,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0年度家
護字第490號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被告則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暫時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字第495號通常保護令。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⒈110年8月24日18時50分的衝突事件,是雙方打架還是單純原
告被被告毆打?原告當時有無持鐵棒跟被告互毆,並要駕車衝撞被告?⒉產生上開衝突的原因,是否因為原告先將被告所有之休旅車
後擋風玻璃毀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於110年8月24日18時50分左右在馬鳴村45號前發生衝突,被告有持鋤頭毀損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並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關節脫位合併鷹嘴凸開放性骨折,現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鋁棒壹支及原告所有之鐵條壹支。兩造並因上開衝突,原告有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被告則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暫時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字第495號通常保護令。又原告因上開衝突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經原告撤回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在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85號卷(下稱虎簡調卷,第17-29頁),且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卷宗、警詢調查筆錄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暫時保護令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而被告辯稱兩造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導致被告心理壓力大,且原告於衝突發生之二天前有把被告的車窗打破,又衝突當時是兩造互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原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與本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相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4、65-72頁),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在住○○○村00○0
號二樓住處走廊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徒手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疼痛之傷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屬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0年8月24日18時50分左右在馬鳴村45號前發生衝突互毆,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關節脫位合併鷹嘴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因本件傷害受傷,除住院費用外,原告曾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3月3日至醫院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計算式:860+560=1,42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可證(虎簡調卷第27-29頁)。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療養期間,其朋友曾於110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12日要原告去做木工乙情,雖有其提出之LINE通話翻拍畫面可證(虎簡調卷第31-33頁),足信屬實。然原告主張每次可工作30天,每天工資3,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x30x2=180,000)之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衡酌原告曾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4日因案入監服刑,期間並於同年4月15日至5月20日為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告之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頁),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以20日、每日3,000元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0,000元,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少10%,故請求其自目前44歲至65歲退休為止,以基本工資25,200元及減損10%勞動能力計算之損害共434,796元(計算式:2,520×172.00000000=434795.5)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所受傷害已不能回復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一般人之身體受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有右側肘關節脫位合併鷹嘴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原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容易導致家人之心理壓力,與原告於衝突前有先把被告的車窗打破,及衝突當時兩造有互毆等節,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其超過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61,420元(計算式:1,420+60,000+100,000=161,420)。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承諾以5萬元換取原告撤回本件傷害之刑事告訴乙情,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原告如不吸毒,就答應給原告5萬元,然原告最近又有施用毒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上開協議當時,既係由於原告因本件傷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事後並經原告依約撤回告訴等情節,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因此,則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虎簡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20元(計算式:161,420+50,000=211,420),及自11
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