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廷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廷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在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上開不詳人士指定之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上開不詳人士指定之人收受,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後,於同年8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葛 黃惠英 訛稱:自己係其姪女,急需籌借購屋款云云,致 葛黃惠英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新店檳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沈廷正所寄送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葛黃惠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葛黃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廷正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黃惠英所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53至255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29至135、28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並因此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提供個人資金流通而設,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35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每天工時約
9至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月薪4萬多等語(本院卷第16
1、166頁),足見其具相當智識程度,亦有社會經驗,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知悉,再其先前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與薪資,與其本件出租帳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獲取之報酬顯屬天壤之別,其對於如此違背常理之事,顯可輕易察覺其異常,堪認被告對於其出租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被用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被告本案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年4月17日入監、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乃毒品相關案件,本次係其首次涉犯財產犯罪相關犯行,其所為與其前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小利,率爾出租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非可取,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與媽媽、弟弟同住,媽媽身障且重聽,由其照顧扶養,其現任廚師、月收入約4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帳戶107年9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中檢偵卷第135頁),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