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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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亮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4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8年8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8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