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錢柏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8年3月7日新北檢兆火108執沒1185字第10800189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錢柏亨(下稱受刑人)收到執行命令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8年3月7日新北檢兆火108執沒1185字第1080018967號函),對受刑人強制執行,惟保管金係母親年邁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不是受刑人所得,受刑人在監所服刑,也不是強制執行法所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故請求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已扣部分退回,只執行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云云,然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9,85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未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乃於108年3月7日以新北檢兆火10
8執沒1185字第1080018967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說明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惟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僅剩2,967元,故無法扣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3月14日北所總決字第10800028350號函、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決主文亦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而受刑人自承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為受刑人母親寄送給受刑人使用,足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確已贈與受刑人,堪認為受刑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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