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 蔣阿鑾 相對人 蔣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106年2月9日止,相對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6萬8,000元,並於106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查封,故伊與相對人依民法第
881條之12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1日就借貸債務進行會算,雙方確認結算擔保債權額為796萬8,000元,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108年2月28日前返還上開款項。
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本票、催告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