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惠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惠娟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