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峻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之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之年貨大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國樑 放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糕餅攤位桌面之年糕及發糕各8個(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 羅誼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草屯分局草屯所於109年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頁至第21頁)、草屯年貨大街竊盜案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22頁至第29頁);偵卷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頁至第13頁)、GOOGLE街圖、街景照片(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附卷可憑。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財產犯罪,且被告尚有許多前案紀錄(含竊盜前案),可認其對之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漠視法令,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進入被害人攤位內竊取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所竊財物為年糕及發糕各8個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千元,無不動產,須扶養母親及1位小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年糕及發糕各8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羅誼哲放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糖果攤位桌子下方之黑色帆布袋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駕照及行照各1張,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四、檢察官認被告亦有竊得告訴人羅誼哲所有之上開黑色帆布袋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駕照及行照各1張,因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誼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之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之年貨大街,進入告訴人羅誼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糖果攤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羅誼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於109年7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誼哲失竊之上開物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羅誼哲失竊之物品,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月22日上午接獲告訴人羅誼哲之報案,隨即於同日21時50分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扣押,僅扣得被告竊取被害人洪國樑所失竊之年糕及發糕各8個,並無扣得告訴人羅誼哲所失竊之上開物品,此有上開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於109年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本件並無於被告之住處扣得告訴人羅誼哲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作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羅誼哲失竊之上開物品之佐證。
(三)依告訴人羅誼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有竊取其上開之黑色帆布袋1個(含內容物)(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羅誼哲之單一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再依卷內之109年1月22日3時21分至4時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羅誼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糖果攤位,然被告自告訴人羅誼哲之上開攤位走出來,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實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有攜帶所謂告訴人羅誼哲所失竊之黑色帆布袋1個(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卷內109年1月22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誼哲之黑色帆布袋1個(含內容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進入告訴人羅誼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糖果攤位,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羅誼哲之黑色帆布袋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駕照及行照各1張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觀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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