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
0號、第601號、第60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第1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自告訴人 紅彥宇陳璽文潘玟樺 詐得現金新臺幣3,
500元、2,000元及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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