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聲請人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狄緬緬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狄緬緬簽發之本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其他事項記載之改寫,應由原記載人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稽。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其幣別種類原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其票據金額即已變更,依上開說明,該等票據無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