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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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夾鏈袋壹包(內含海洛因毛重為零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殘渣夾鏈袋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認定其內確含海洛因無誤,而其檢驗前毛重為
0.3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夾鏈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夾鏈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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