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繳費收據2紙(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1,143元│繳費收據2紙(已││││由相對人繳納)│├────────┼─────────┼────────┤│合計│196,490元││└────────┴─────────┴────────┘備註: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96,490元,由聲請人負擔
3/10,即為58,947元【計算式:196,490元×3/10=58,94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137,543元【計算式:
196,490元-58,947元=137,543元】。
⑵是扣除相對人已墊支之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36,400元【計算式:137,543元-101,143元=36,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